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О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處理」之中間處理行為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佈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係違反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廢棄物清理法雖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新從輕原則,限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其適用。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故在連續犯之場合,必以連續犯之數行為均完成後,法律有變更者,始克相當;如連續犯之數行為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參照),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規定,恐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任意處理廢棄物,破壞環境保護及犯罪後已委託領有許可文件之機構處理上開廢棄物,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