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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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14號原告 蘇文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澔 律師被告 王陽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之房屋及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編號第一九五號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向訴外人 王厚之 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3,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以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編號195號停車位(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263分之1,下稱系爭停車位),並於107年11月7日辦理登記。
詎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後,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並使用系爭停車位,均無任何正當之占有權源,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為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為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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