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送往衛生署桃園醫院」,應補充並更正為「送往衛生署桃園醫院,並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1年6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且經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證據欄應補充「證人 陳珮瑜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為不安全駕駛而被查獲,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分升110.50毫克之犯罪情狀,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