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其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87號被告謝其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鄰五谷17之1
7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森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1年8月13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華民街附近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朋友家出發,欲返回苗栗縣公館鄉住處,行經苗栗市中山路大同國民小學旁,因不勝酒力停靠在路旁休息,嗣於同日8時25分許,為警攔檢發現謝其森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其森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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