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檢驗後零點壹陸肆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施用時間及方式補充「95年11月5日至11月9日間,以每日約1次之頻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接續施用海洛因多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凱醫驗字第29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能戒絕毒癮,其再度施用毒品,足見戒毒意念不堅,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戒癮困難,該行為本質乃對自我身心之戕害,對他人無積極侵害性,反社會危險性應屬較低,另斟酌其施用毒品前案紀錄非少,復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不良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白粉1包經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後重0.164公克),有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絕對與所包覆之毒品析離,是宜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項宣告沒收銷燬。
四、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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