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903號聲請人 曾經偉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趙懷琪 律師相對人 游碧英 (即原告) 陳于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玲 律師
童雯眴 律師共同 陳忠儀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另案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即原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下稱系爭事件),請求相對人陳于衛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游碧英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因相對人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係以系爭事件請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系爭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訴訟係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土地,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聲請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游碧英與聲請人所簽立之和解書是否失效,以及聲請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游碧英是否為聲請人借名登記,無礙本院判斷相對人是否有權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土地。是以,本件訴訟核與系爭土地是否係為聲請人借名登記無涉,尚難認系爭事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編號│土地地號│應有部分│所有人│├──┼───────────────┼────┼───┤│1│新北市○○區○○段○○○○號│2分之1│陳于衛│├──┼───────────────┼────┼───┤│2│新北市○○區○○段○○○○○○號│2分之1│游碧英│├──┼───────────────┼────┼───┤│3│新北市○○區○○段○○○○○○號│2分之1│陳于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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