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782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告 謝錦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47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承保BLD-233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碰撞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萬3,702元

  ,經自行扣除合理折舊(3萬7,895元)後,減縮請求被告賠償6萬5,807元。被告則具狀抗辯:伊碰撞對方車輛左前車門

  ,經詢問維修廠修繕費用只須1萬5,000元等語。經核:

㈠原告主張上開修繕費用,雖提出修繕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但檢視本院所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事故調查資料,由內附車損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受碰撞部位係左前車門,左後門並無明顯受損痕跡,則系爭估價單中,有關左後門之修繕費用計1萬8,335元部分(均非零件),無法認定係本件車禍受損之必要修繕範圍,應予剔除

  ,剔除後,其餘與左前門相關之修繕費用計8萬5,367元。

 ㈡另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5萬7,152元部分,原告自行扣除折舊3萬7,895元(

  按定律遞減法計算),核屬合理可採。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為4萬7,472元。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㈢至於被告抗辯修繕費只須1萬5,000元乙節,並未提出證據為憑,而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係由專門維修系爭車輛同廠牌汽車之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服務廠所出具,具有一定之專業性與客觀性,且經本院剔除與左前門無關之費用,其餘部分均屬必要之修繕項目,金額亦難認確有不合理、顯不相當之情,復經扣除合理折舊,認定必要費用金額如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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