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0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張智欽
被   告  曾柏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06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2元,及
自民國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請求之利率減縮為年息15%,即減
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4日向伊貸款借得150,000元,約
定至94年9月13日止清償,並與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詎被告繳息至100年3月2日即未
再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
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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