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3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37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張有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現金卡契約
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與中華商銀訂立現金
卡契約,依約被告即得使用借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能
依約履行,詎至94年8月18日止,尚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131,422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18,896元及利息部份為12,526
元),後中華商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95年10月27日及97年12月10日公告於都會時報及太平洋
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登報公告及債權轉讓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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