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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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4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465號上訴人 王培源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所述之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緣上訴人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列舉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294,445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保險費扣除額60,212元、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207,200元不符規定,否准認列,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3,855,185元,綜合所得淨額11,810,113元,補徵稅額106,96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保險費係為保護被保險人之費用, 王鍾阿治 和 王金榜 為被保險人,彼等所得和上訴人合併申報,所得稅費用也要合併。另王金榜因心臟病住院,其生活不能自理,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01號解釋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所為王鍾阿治和王金榜之人身保險費非上訴人支付,另因王金榜住院治療而自行聘請看護支出之醫藥費不符扣除規定等相關事實認定為爭執,而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具體指摘,依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對原判決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