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3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信安藥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右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為同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聲明及理由證據,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