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達耀‧武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達耀武賴 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28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甫過愛國東路口,本應注意汽車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址右側車道驟然減速,停靠路旁欲搭載乘客,致使告訴人 王者諶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中山南路外側車道往北騎乘,行經上址閃避不及,自後擦撞上開營業計程車左後車身,告訴人王者諶因此受有右手第五指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