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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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昌係油漆工,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油漆及相關工具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左轉北新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北新路與力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賴陳秀 ○○○區○○路往光明街方向行走,未靠邊行走行人穿越道,亦至該路口,被告之自小貨車車頭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因之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及腓骨頭骨折並移位、臉部挫擦傷、右眉處撕裂傷、左手挫傷、雙膝挫傷及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