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調裁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聲請人 林璟妍 相對人 蘇濰瑢 兼法定代理人 蘇承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蘇濰瑢(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相對人蘇承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婚生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否認子女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聲請人林璟妍與相對人蘇承家原係夫妻,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協議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相對人蘇濰瑢,推定為蘇承家之婚生女,惟蘇濰瑢並非蘇承家所親生等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由本院管轄並聲請裁定,核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蘇承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係夫妻,於103年10月6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蘇濰瑢,推定為蘇承家之婚生女,惟蘇濰瑢係聲請人與現任配偶所生,與蘇承家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柯滄銘 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為非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106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相對人蘇濰瑢非相對人蘇承家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