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原告A男
A男之父A男之母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被告 黃銹榕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複代理人 葉偉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27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甲之父、甲之母各新臺幣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O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二分之一,原告甲之父、甲之母各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參萬元、參萬元各為原告甲○、甲○之父、甲○之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及甲○之父、母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民國○年0月生)為被告女兒之國中同學,被告明知原告甲○於00年7月至00年7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分別於00年7月間某日、上開犯行1週後之同年7、8月間某日、同年9月間某日、00年7月7日14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汽車旅館」第000號或第000號○○○區○○路0之0號「水紗蓮汽車旅館」某房○○○區○○路○○○號「泉都溫泉飯店」某房○○○區○○路000之0號「月光莊賓館」某房間,先後與原告發生4次性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被告前3次犯行無罪,第4次犯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與未滿16歲欠缺性行為同意能力之原告甲○為性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貞操、名譽等人格權,原告甲○因此在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而原告甲○之父、母對原告甲○負有教養之責,被告之行為亦侵害原告甲○之父、母之身分法益,使原告3人均受有精神上之巨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甲○之父、母各10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父、甲○之母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原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刑事審理階段之證述內容,其雖稱與被告發生4次性行為,惟時間、地點、內容均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且所述性交情節顯有違常理,亦不符合正常生理反應,甚且無法具體描述被告之身體特徵,殊難想像2人確曾發生性行為;實則係原告甲○對被告存有愛慕之情,熱烈追求被告並希冀發生性關係,被告只好以原告甲○未滿16歲為由拒絕,原告甲○即表示會在30日後即被告生日讓被告感動,並表示會堅持到其年滿16歲,足證
2人在原告甲○滿16歲之前從未發生過性關係;另依原告甲○所寄發之簡訊,可知被告已逐漸疏遠原告甲○,但原告甲○仍持續向被告求愛;又被告經診斷為雙極性躁鬱症患者,於躁症發病期間有睡眠需求減少、較愛打扮、文思泉湧等症狀,才會與原告甲○以即時通、電子郵件、臉書等進行對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甲○國中同學之母親,被告於00年7月間至同年8月間,有使用雅虎即時通帳號「000000000」與原告甲○使用之雅虎即時通帳號「000000000」聯繫,並曾以yahoo電子郵件、臉書訊息聯繫。
(二)被告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患有「躁鬱症」、「雙極性情感異常」等病症。
(三)被告因與原告甲○間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
(四)被告現為全職家庭主婦,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1棟。
(五)原告甲○現為專科在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甲○之父、母均為○○商專附設二專畢業,目前均無業,名下各有房屋1棟,原告甲○之父103年度之股利收入為14萬9,248元,原告甲○之母103年度之股利收入為2萬9,995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經查:
1.被告係原告甲○國中同學母親,其於100年7月間至同年8月間,有使用雅虎即時通帳號「00000000000」與原告甲○使用之雅虎即時通帳號「000000000」聯繫,並曾以雅虎電子郵件、臉書訊息聯繫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甲○之證詞可佐(詳下述),復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年1月16日雅虎資訊(101)字第00113號函檢送會員帳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及100年7月24日之IP登入記錄、101年5月9日雅虎資訊(101)字第00833號函檢送會員帳號0000000000於100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5月6日止之登入IP紀錄(偵卷第101-103頁、第137-145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表(偵卷第110頁)、中華電信IP位址申登人查詢回覆單(偵卷第111-115頁)、雅虎即時通對話紀錄、臉書訊息紀錄(偵卷第6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甲○主張:被告於00年7月7日14時許,在○○市○○區○○路○○○○○號「月光莊賓館」某房間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惟此部分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未曾與原告甲○生發性行為云云,惟查:
①原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00年7月7日下午2時
在月光莊賓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經過是:那天被告打我手機約我出去,我在電話中就跟她說「要去那裡,我不要跟妳性交」,然後她就說她那天是安全期可以體內射精,那時候我也很好奇,所以我就說「好吧」,並約在○○捷運站,搭到○○站的月光莊賓館,當天是我們第一次去月光莊賓館,進去後,就開始親吻,脫掉我的衣服口交,然後她也脫掉她的褲子就開始在我上面性交,我射完後,休息一下她就叫我在她上面跟她性交,當天性交次數有到4次。因為每次都關燈,所以我只知道被告乳暈很大,並沒有看到被告身上其他特徵,7月7日去月光莊發生性行為那天,我們有拍親密照,被告拍我的露鳥照,然後要走之前穿好衣服,又在床上拍今天庭呈的合照等語(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第90頁、第93頁、第99頁反面至100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甲○性交後又拍照之事實,業據原告甲○證述綦詳,又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第104頁證物袋);另由被告與原告甲○之合照觀之,有手機1支置於原告甲
○腹部上,並無其他物體支撐,故原告甲○當時應係躺姿,手機始能置於腹部而不致掉落,且被告與原告甲○手雙手交扣,狀甚甜蜜,亦與原告甲○證述該照片係在月光莊賓館床上所拍等情相符,應可認定該合照係被告與原告甲○於該次性交完後在該處床上所拍,是原告甲○主張其於100年7月7日14時許,在○○市○○區○○路○○○○○號「月光莊賓館」某房間與被告為性行為之事實,自屬有據。②再參以被告與原告甲○於00年7月7日下午5時30分至36分
期間之雅虎即時通對話內容:「我知道你不是不想陪我,只是怕走在你家附近會被你們鄰居或爸媽看見」、「我不想拖你時間,只是沒帶鑰匙,要等到四點半他們管樂下課」、「我是想要坐到○○站,直接到學校的,謝謝你陪我多走一段路,那麼熱的天氣,我很不捨」、「今天好棒,四次ㄟ,腰很酸齁,今天都好開心」(偵卷第129頁),及00年7月24日凌晨12時57分至凌晨1時期間之雅虎即時通對話內容:「妳(你)得(的)露鳥趙(照),還有你欽(親)我ㄉ(的),你可以讓你爸媽依(一)次失望到底」(偵卷第61頁);而原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29頁的內容,是我跟被告在100年7月7日性行為之後的即時通記錄,內容是:她要我申請一個信箱,屬於我們的信箱,然後到○○站我怕被別人看到,我自己就先走了,下面那幾句「今天好棒喔!四次耶,腰很酸」就是性交完之後討論的,7月7日去月光莊發生性行為那天,我們有拍親密照,偵卷第61頁中的「你的露鳥照,還有你親我的,你可以讓你爸媽一次失望到底」,就是指在月光莊性交完後,還沒穿衣服時,被告拍的我的露鳥照,然後要走之前穿好衣服,又在床上拍今天庭呈的合照,這是被告用她的雅虎帳號寄到我的雅虎信箱內,因為我不想讓我爸媽知道,所以被告拿這些親密照威脅我,如果我不繼續聯絡的話,就要把這些照片拿給我父母親看等語(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第92、93頁、第99頁反面至100頁),是原告甲○上開證述,均與兩人之即時通對話紀錄相符,又偵卷第61頁之對話提及露鳥照,且偵卷第24、25頁之對話內容復有「又開始想念你的大gg了」、「我的右邊胸部內衣沒有太大拉,那是內衣沒穿好,不信下次拖(脫)給你看」等情,均屬強烈性暗示之對話,皆可認定被告與原告甲○確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③又被告與證人甲○於00年7月24日凌晨1時7分至12分期間
之雅虎即時通對話內容,確有「因為打電動筆(比)跟我做愛還開心?」(偵卷第62頁),且被告曾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為:「恭喜你喔,最後的那一次,你成功囉,我今天早上驗過,確定有你的北鼻囉,這陣子我都沒跟別人,所以不會弄錯………我決定了,我會把他生下來,我跟你糾纏一輩子,可是生下來以後我會丟給你,讓他跟著你一輩子,要先告訴他們嗎?還是給他們驚喜?你得決定呢?你可以再拖,沒關係,越久只會越難處理,我老公一定會知道不是他的,喔喔!怎麼會這樣呢?你開心嗎?」(偵卷第65頁),有上開訊息及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而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懷孕,只是要讓原告甲○被爸媽罵等語(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惟倘被告未曾與原告甲○發生性行為,自無使被告懷孕之可能,被告又豈能以懷孕之事威脅原告甲○令其遭父母責罵,益徵被告與原告A男曾有性交行為一事為真。
④被告另抗辯稱:上開即時通對話雖係伊所書寫,惟伊當時
精神狀況不穩定,並不知道自己在寫什麼,故該內容並不具任何意義云云。惟被告於上開犯行時間,雖經鑑定因於躁鬱症躁期發作,致其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觀諸上開即時通對話內容,或為被告留言予原告甲○、或為被告與原告甲○互動式之對話,文字表達均脈絡清晰、條理分明、邏輯連貫,且所敘述之內容,皆與當時之事件相吻合,亦均與原告甲○證述相符。顯見上開即時通及電子郵件內容確係被告出於自由意識,經過思考而書寫之留言或對話,且明瞭文字之涵意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3.原告甲○另稱被告分別於00年7月間某日、上開犯行1週後之同年7、8月間某日、同年9月間某日,在○○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汽車旅館」第000號或第000號○○○區○○路0之0號「水紗蓮汽車旅館」某房○○○區○○路○○○號「泉都溫泉飯店」某房間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此部分之事實,除原告甲○本人之證述外,僅有被告與原告甲○之雅虎即時通訊對話紀錄以證明2人經常有以該通訊軟體聊天,然2人最早之通話紀錄為00年8月13日至00年7月3日(刑案卷上證9至10、告證1至3),而通觀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均無涉及性愛之文字;且原告甲○就上開3次性交行為之地點,於警詢證稱均在「泉都溫泉飯店」,嗣於偵查中證稱分別在「水紗蓮汽車旅館」、「泉都溫泉飯店」,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先證稱在「水紗蓮汽車旅館」,經提示警詢、偵查筆錄時,復證稱係在「泉都溫泉飯店」,是原告甲○之證詞前後並不一致;嗣經本院刑事庭函查上開飯店登記住宿及休息資料結果,水紗蓮休閒旅館之公司住宿紀錄只保留一年,泉都溫泉飯店則已無留存00年9月1日至00年9月30日之登記住宿及休息資料,均無法提供(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第34、36頁),自無從證明被告與原告甲○於上開時間有住宿或休息之事實,亦無從進而認定被告與原告甲○有另外3次性交行為之事實。
4.綜上所述,原告甲○主張被告於00年7月7日14時許,在○○市○○區○○路○○○○○號「月光莊賓館」某房間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甲○主張其與被告所為另外3次之性交行為,因其本人之證詞已有性交地點前後不一之瑕疵,此外,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使本院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甲○其餘部分之主張,難謂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貞操權之內涵係指女性對於他人之性要求有某種程度之排斥性,而有性生活純潔之含意。然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暇,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之理念。而未滿16歲者之性自主之能力尚未完全成熟,此時縱取得未滿16歲之人同意而與其為性行為,因欠缺性自主決定之能力,該同意在法律上並不能阻卻違法,同時對未滿16歲之人為性行為,亦侵害且妨礙其正在發展之性自主能力,而正常發展性自主能力亦應為性自主權保護之一環,故對於未滿16歲之少男少女為性行為,難謂對性自主權未造成侵害。是本件被告雖經未滿16歲之原告甲○同意而與之為性行為,惟因此時原告甲○身心及性自主能力尚未發展健全,被告之行為縱已得原告甲○之同意,亦對其身心及性自主能力之健全發展造成危害,而侵害原告甲○之身心健康權及貞操權(性自主權),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對原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父母對子女保護教養權(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甲○之父、母主張因被告在原告甲○未滿16歲前即與之發生性行為,侵害其等對原告2人之保護教養權等語。而原告甲○之身心發展及性自主能力發展受到妨害已如上述,導致原告甲○之父、母必須花費更多心力導正原告甲○之偏差之性觀念,故被告在原告甲○未滿16歲前與之發生性行為,應認已侵害原告甲○之父、母之保護教養權,從而,原告甲○之父、母主張被告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等對原告甲○保護教養之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痛苦之損害,尚屬有據。
(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原告受被告為性交之不法行為侵害時僅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現為專科在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甲○之父、母均為○○商專附設二專畢業,目前均無業,名下各有房屋1棟,原告甲○之父103年度之股利收入為14萬9,248元,原告甲○之母103年度之股利收入為2萬9,995元;被告現為全職家庭主婦,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1棟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3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萬元、原告甲○之父、甲○之母各1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遭受被告為性交不法行為之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0萬元、原告甲○之父、母各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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