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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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趙麗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8號、102年度偵字第94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