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金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金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訴字第6號原告 簡子淩 (原名 簡麗美
周藝峰 被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簡子凌 」之記載,均更正為「簡子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張國彬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黎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