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祭祀公業 楊開倫 法定代理人 楊明順 訴訟代理人 楊福祥 再審被告 沈美雲 再審被告 盧燕賢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五六一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者,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裁判費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之規定徵收之。復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十七號決議。準此,查再審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伍億伍仟伍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捌萬陸仟零伍拾陸元,扣除前繳新台幣壹仟元後,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捌萬伍仟零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無訴訟能力之人,雖列楊明順為法定代理人,惟與再審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以及本院九十九年度促字第一0五六一號支付命令所列之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均係 楊正直楊進良 均不一致,另查閱本院一百年度補字第七九四號再審原告所提另案明列法定代理人為 楊聰賢 ,而非楊明順,復參照再審原告於書狀中表明再審原告之管理員選任無須申請備查公告,應以祭祀公業派下員合法選任為依據,是以,再審原告應補正法定代理人楊明順係經再審原告派下員合法選任,且目前擔任再審原告之管理人,有合法代理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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