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6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忠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裁22-AEZ1308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裁22-AEZ130852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林忠雄設於臺北市○○區○○街○○巷18之1號住所送達,經受處分人於100年8月19日收領,有上開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又受處分人之住居所自52年1月3日即設於上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裁決書已於100年
8月19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又受處分人上開住所位於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以受處分人至遲應於100年9月8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受處分人遲至100年9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蓋有該所收文日期戳章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證),故其聲明異議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