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6號聲請人 林祐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祐萱破產。
選任 郭承昌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星期一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法庭大樓第八法庭召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受前夫之託,擔任中國勵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勵合公司)之名義董事,未料遭遇金融海嘯,公司生意虧損連連,為期度過經濟危機,方向銀行借貸以為週轉,且由聲請人擔任保證人,惟仍無法轉虧為盈,終究祗得宣告停業,而留下龐大債務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每月需支付之利息將近新臺幣(下同)158萬元,縱使不吃不喝亦無法負擔,遑論尚需償還本金之部分;又因債務問題,求職困難,目前失業甚久,完全沒有任何收入來源,自身所需之生活費用均仰賴親友援助。而聲請人現今之總負債約為9,491萬5,870元,惟聲請人之資產部分現僅有現金20萬元、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萬元,顯見聲請人之債務超過總資產甚多。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截至目前為止之負債,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如下:華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3,212萬5,431元(本院卷第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5萬620元(本院卷第45頁)、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陳報借款債權為5,514萬1,180元、854萬5,050元、保證債權為5,514萬1,180元(本院卷第48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57萬4,083元(本院卷第56頁)、花旗(臺灣)商業銀行陳報債務1,371萬2,713元、40萬9,762元(本院卷第74頁、78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5萬7,66
6元(本院卷第12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17萬4,926元等,雖尚有澳盛銀行、日盛銀行尚未陳報,但上開債務金額已超過1億元。又本院依職權查明聲請人並未積欠稅款,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0年7月5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10031184200號函(本院卷第12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0年7月14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1000009707號函(本院卷第128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9月28日北區國稅徵字第1001044837號函(本院卷第151頁)。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投資中國勵合公司200萬元及投資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萬元,並陳報中國勵合公司已暫停營業,該公司之股份恐毫無價值,參以聲請人復自陳現金有20萬元,投資1萬元共計有21萬元等語,有聲請人之呈報附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可稽。是聲請人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所負之債務甚明。
四、準此,承前所述,聲請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復有2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經本院審酌後,復堪認定非但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抑且亦應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