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詩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詩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詩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於民國99年10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涉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簡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
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均分別確定在案。上開三罪經本院於
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受刑人自99年10月7日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2月5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1年1月22日,嗣於該案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0月7日法授矯字第10001244741號函及檢附之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