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智簡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華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關於扣案仿冒「CHANEL」(聲請書誤載為「CHANNEL」)商標物品應更正為「手提包5個、皮夾5個、眼鏡10件、手錶3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皮夾8個、零錢包1個、手提包21個、眼鏡1件;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提包5個、皮夾5個、眼鏡5件;仿冒「BURBERRY」商標之皮夾1個;仿冒「DIOR」商標之手錶5件、眼鏡2件;仿冒「CUCCI」商標之手提包5個、皮夾8個、眼鏡5件、手錶4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