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臺電公司電表箱外之鉛質封印,一面刻有臺電字樣及編號,一面印有閃光圖樣,係該公司用以證明電表箱之封印,為臺電所加封裝置,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之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箱、電表(含封印鎖及簡易鎖)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損破壞,即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七十五年臺上字第六五三一號判決及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甲○○損壞前揭臺電公司封印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其復以改變電錶內齒輪組之方法竊電使用,係又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先後多次竊電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另上開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部分,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列,然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將臺電公司委託其保管之電度表所設置之封印加以損壞之犯行,本院於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後,自得併予審究(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為圖減少鉅額用電支出、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補繳本案竊電費用,有臺電公司收據附卷可稽,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