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家暉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行○路○區○○路、智仁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線、道路狀況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路口號誌已變換為黃燈並即將轉變為紅燈,為搶先通過該路口,遂以將近70公里之時速加速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蘇秀勤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路○區○○路行駛至該路口,並將車暫停在路旁,待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即欲往智仁街行駛,遭林家暉騎車自後方追撞後倒地,並受有左脛骨節段性開放性骨折併組織壞死、左腓骨骨折、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合併暈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5號)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