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宏 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相對人 林賜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104年度全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之理由:
㈠、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故倘有上開法條所定3項事由之一,法院即得依債務人聲請,命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不以3項事由均具備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參照)。又准否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除審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用。否則,自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05號裁定參照)。
2、查坐落於原裁定附表所列土地上之27棟房屋,業於民國103年10月份辦理第一次總登記,且水電及其他設備亦已完成(原審卷第41頁正面),抗告人並自104年起陸續將上開27棟房屋移轉予買受人,如禁止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附表所列土地為讓與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預期抗告人因此將面臨買受人之違約損害賠償請求,考量本建案戶數高達27棟,抗告人顯將因假處分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有無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而未裁定債務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應認尚有未洽。
㈡、關於擔保金額部分:
1、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又擔保金額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2、查本件相對人本案請求返還之標的-抗告人應將其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42,821分之109,995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本院卷第20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9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119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26,618,790元(本院卷第24頁正面),原裁定一方面裁定禁止抗告人讓與、處分,一方面未審究相對人本案實體請求返還之訴訟標的價額,尚難認無未審究抗告人不能處分標的物可能受到損害額之情,應難認為允洽。
三、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且關於是否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命抗告人、相對人具體供多少擔保金額部分,均尚難認無命原法院更為裁定之必要性,爰一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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