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仕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仕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至第五行載稱「於同日九時五十分行○○○區○○○路與新興街交岔口時,適與同向後方之由 李宗坤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九時五十分許,○○○區○○街東向西方向直行至新生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生北路而停等閃光紅燈時,逕自倒車適與同向後方由李宗坤駕駛亦在停等閃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三三毫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