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夢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夢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列關於被告莫夢麒飲用酒類數量應補充為「飲用易開罐啤酒4、5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莫夢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2月6日至100年2月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此次為5年後第2次犯同類型犯罪,被告於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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