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維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第2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武維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柒點玖壹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柒點玖壹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武維揚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武維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7月13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岡大操場」路邊,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03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武維揚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時,經警發覺其跨下異常鼓起,經其同意搜索後,在該處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7.9169公克)。
㈡武維揚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68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即103年7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開友人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武維揚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卷【下稱毒偵2760號卷】第6頁背面、第49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卷【下稱毒偵2966號卷】第4頁、第54頁,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7.9169公克)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
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96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97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⑦於96年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⑦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③④⑤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①⑦案所定應執行刑、②③④⑤案所定應執行刑與⑥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10月2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沒收:
⒈經查,事實欄一㈠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前合計毛重7.92
公克,取樣0.0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毛重7.916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5日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證(見毒偵2760號卷第52-1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
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事實欄一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犯罪事實│證據│├────┼───────────────────────────┤│㈠│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2760號卷第17-19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偵-0901,毒品編號:D103偵-0901)(見│││毒偵2760號卷第22頁)。│││③扣案物照片(見毒偵2760號卷第23頁)。│││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8日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2760號卷第52頁)。│││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5日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2760號卷第52-1頁)。│││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1頁)。│├────┼───────────────────────────┤│㈡│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F-427)(見毒偵2966號卷第25頁)。│││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3日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2966號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