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信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信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信賢分別:㈠於民國103年7月5日凌晨1時起至4時止,在桃園市中壢
區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作休息,然俟同日凌晨5時許,明知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市○鎮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㈡復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許,在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而自後方撞擊由 曹錦生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曹錦生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全身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梁信賢送往壢新醫院急救後,梁信賢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交通小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1669%),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錦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信賢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查卷第3-5頁、第33-35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31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錦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11頁、第33-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壢新醫院103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12頁、第15-23頁、第26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車道上之車前狀況,致兩車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頁、第26頁),詎其猶於上開時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告訴人曹錦生受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傷勢,是核被告就酒後駕車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此,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表明肇
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但於體內酒精未
完全代謝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再斟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衡以被告目前仍就讀高中夜校、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