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10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AA045159號、裁40-ZAA044621號、裁40-ZAA042581號、裁40-ZAA0438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6年6月4日7時20分及同年5月30日7時22分及同年5月21日7時6分及同年5月14日7時14分在行經國道1號北上士林小直線處,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查獲後,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各裁處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共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長年經由中山高速公路重慶北路交流道上下班,卻在96年10月17日收到4張罰單,指伊違規使用路肩,伊認為該路段有時段性的開放路肩,並且主管機關在罰單開出後,於96年6月20日才加裝禁行路肩之標示,表示主管機關亦認為此路段標示不足,會造成許多駕駛違規。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上揭時地經警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並有違規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稽,異議人並自承有行駛路肩之違規。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辯稱:伊六、七年來都是上重慶北路交流道往北方向行駛,早上七點至九點當時一直以為是有時段性開放路肩行駛,當地也都沒有禁止行駛路肩標示...後來主管機關才加設標誌云云(參見本院96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惟查當時交流道閘口並無標示路肩開放行駛,此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自認,且異議人亦自承知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原則上不得行駛路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交通安全規則,不論主管機關是否有設立禁止行駛路肩之交通標誌,都應依規定於高速公路上不得行駛於路肩。本件異議人所稱主管機關在開立罰單後,方設置禁行路肩之標示,而認不應處罰,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各處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即與法相符,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82號
96年度交聲字第1483號96年度交聲字第1484號96年度交聲字第14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鎮○○路88之1號4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10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AA045159號、裁40-ZAA044621號、裁40-ZAA042581號、裁40-ZAA0438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6年6月4日7時20分及同年5月30日7時22分及同年5月21日7時6分及同年5月14日7時14分在行經國道1號北上士林小直線處,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查獲後,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各裁處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共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長年經由中山高速公路重慶北路交流道上下班,卻在96年10月17日收到4張罰單,指伊違規使用路肩,伊認為該路段有時段性的開放路肩,並且主管機關在罰單開出後,於96年6月20日才加裝禁行路肩之標示,表示主管機關亦認為此路段標示不足,會造成許多駕駛違規。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上揭時地經警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並有違規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稽,異議人並自承有行駛路肩之違規。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辯稱:伊六、七年來都是上重慶北路交流道往北方向行駛,早上七點至九點當時一直以為是有時段性開放路肩行駛,當地也都沒有禁止行駛路肩標示...後來主管機關才加設標誌云云(參見本院96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惟查當時交流道閘口並無標示路肩開放行駛,此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自認,且異議人亦自承知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原則上不得行駛路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交通安全規則,不論主管機關是否有設立禁止行駛路肩之交通標誌,都應依規定於高速公路上不得行駛於路肩。本件異議人所稱主管機關在開立罰單後,方設置禁行路肩之標示,而認不應處罰,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各處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即與法相符,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