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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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九隆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林燕玉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亦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狀況,即穿越路口,其機車右側車身遭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林燕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重創。詎乙○○於肇事後,不思停車救助,反為脫免刑責,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事故現場(被告涉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林燕玉經送醫救治,仍因車禍引起之顱內出血,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不治死亡。事發後,經警方透過監視器過濾分析可疑肇事車輛,鎖定乙○○之前揭自小客車涉有重嫌,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燕玉之配偶甲○○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公訴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97年
11月3日雲警螺交字第097001122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林燕玉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7張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狀況。再依該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與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致碰撞被害人倒地,應可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月29日嘉雲鑑970458字第097580269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從而,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處時,亦未注意右側來車,貿然穿越,同為肇事之原因,而與有過失,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於上訴狀中 陳明 之上訴理由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稱:其當時係沿雲145線公路向南直走,被害人則是要從九隆路衝出來欲左轉往虎尾方向行駛,其即閃避至右邊的產業道路,然被害人因聽到喇叭聲嚇到,竟改變方向,與其進入同一個產業道路,致被害人之機車撞到其車左前輪胎輪框,人飛起來再撞到其擋風玻璃,且如果被害人有戴安全帽,應不致產生死亡的結果云云。經查:㈠按被害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僅屬違規問題,與肇事原因無關,要難因此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逃離現場,車禍現場已移動,此為被告所自承,是依事故現場圖之記載,雖未見有安全帽的存在,然系爭車禍既未保持現場之完整性,該現場圖自未能完整呈現車禍時客觀確實存在的事實。況縱被害人確實未戴安全帽,然此亦純屬被害人是否違規與否,與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及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均無涉。㈡依本件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警卷第12頁),被告所駕汽車之煞車痕最後終止位置雖位於近產業道路之路口,惟被害人所駕機車之刮地痕(7.5公尺)則係均位於雲145縣道之往南車道中間,顯見車禍發生之地點應係在雲145縣道上,被告於兩車撞擊後雖往產業方向閃避並剎車,惟肇事地點並非在產業道路上;且依系爭車損照片觀之(警卷第15-21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之右側車身所致,若被告所辯可採,被害人所駕機車應係車頭受損而非右側車身受損,是被告辯稱車禍發生係被害人改變方向往產業道路方向行駛致撞擊其所駕汽車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㈢又依現場圖之記載,被告自小客車之煞車痕係分成兩段,且被告於進入岔路口前即發現狀況而踩第一段煞車,則被告於交岔路口前,應已注意受害人於該交岔路口欲穿越其車道,其應係就來車之動向判斷錯誤而誤認被害人應會停車,始會放掉煞車後再踩煞車,是被告辯稱其對車禍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亦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因而肇事,且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逕行逃離現場,使被害人家屬遭受親人永別之無法彌補傷痛,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又被告雖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其已提出具體賠償金額,尚非全無和解誠意,暨被害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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