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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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7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九隆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林燕玉 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亦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狀況,即穿越路口,其機車右側車身遭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林燕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重創。詎乙○○於肇事後,不思停車救助,反為脫免刑責,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事故現場。嗣林燕玉經送醫救治,仍因車禍引起之顱內出血,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不治死亡。事發後,經警方透過監視器過濾分析可疑肇事車輛,鎖定乙○○之前揭自小客車涉有重嫌,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97年
11月3日雲警螺交字第097001122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林燕玉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7張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與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反以時速約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致碰撞被害人倒地,可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月29日嘉雲鑑970458字第097580269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從而,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處時,亦未注意右側來車,貿然穿越,同為肇事之原因,被害人亦同有過失,但此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
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因而肇事,且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逕行逃離現場,使被害人家屬遭受親人永別之無法彌補傷痛,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又被告雖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其已提出具體賠償金額,尚非全無和解誠意,暨被害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輕,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