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8年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4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因見網路上刊有可代辦貸款之廣告,而得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文成 」之人欲收購金融帳戶,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張文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於95年11月23日,將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均稱系爭帳戶)及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聲請書未記載帳號)之存摺、提款卡郵寄至臺中市○區○○路1段520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張文成」所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初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可代辦中國信託貸款之廣告,適缺錢恐急之 陳靜慈 瀏覽得知此訊息,而依照網頁上所留之訊息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96年12月6日及7日,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郵局等地,將新台幣(下同)45,000元、29,000元及5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嗣因陳靜慈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承認開立系爭帳戶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年籍不詳之「張文成」。
㈡被害人陳靜慈於警詢時指訴被詐騙情節。
㈢系爭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存款明細帳及被害人陳靜慈匯款交易單等。
三、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聲請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故意,並辯稱:其因刷卡消費過多,積欠銀行款項,所有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個人已無信用,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見網路有代辦貸款廣告,依廣告上之電話與自稱「張文成」之人聯絡,因「張文成」佯稱可以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作資金移轉,以形成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之假象,再以此假象為憑向銀行借款,「張文成」並稱為避免其以提款卡將帳戶內用以形成假象資金領走,故除帳戶存摺外,要求其一併提供相關帳戶提款卡,需時要3星期,其信以為真,依「張文成」指示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寄至指示地點,並持續撥打「張文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至95年12月27日,之後即無法再聯絡,其對被害人感到抱歉,但其也是受害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本院之心證:㈠查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載之時間,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張文成」,嗣有欲辦理貸款之被害人陳靜慈,依網頁代辦申請貸款訊息廣告與詐騙集團聯絡,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共匯款124,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靜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存款明細帳及被害人陳靜慈匯款交易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惟被告辯稱其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張文成」,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經查:
⒈被告使用之信用卡數達33張,遭強制停卡共12張,因消費
款項未繳納而經強制停卡時間為96年2月5日等情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6年4月16日信用卡戶基本資訊查詢資料1紙在卷為憑(見96年度核交字第861號卷頁6),足認被告確有因使用信用卡消費過度而無力繳交消費款項之情形。又被告因與 李修賢 、 鄭禎藩 共同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3,504元,經債權人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5)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查封等情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79529號卷宗在卷(原審卷第56-73頁)可憑,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因積欠銀行款項,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對其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事實。是以,被告因信用卡消費過度而無法清償借款,致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其所有之不動產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一般個人欲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均須經貸款機
構對其還款能力為一定之徵信,據以判斷貸款人是否有清償之能力,而其判斷之標準,無非是藉由貸款人之工作收入及其他擔保品(包括不動產及連帶保證人)為據,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及其所有之不動產經法院強制執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除另有保證人外,一般金融機構應不可能再貸款予被告,即被告不可能自通常之金融機構以正常方式貸款,要無疑義,是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以避免不動產遭拍賣,但因信用破產而無法貸得款項,遽而相信「張文成」所述製造帳戶資金往來頻繁之假象,藉此向銀行借款等情節,尚非虛妄。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亦可自行捏造帳戶資金往來頻繁之假象云云,惟被告既已需款孔急,其自無資金可自行在帳戶中捏造資金往來頻繁之假象,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⒊另自稱「張文成」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供與被告聯絡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 林永康 於92年4月2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易付卡門號,申辦時係電話公司以電話確認即可開通,並未填寫相關申請書等資料乙節,業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7日以遠傳(企管)字第09610601127號函覆在卷(見96年度核交卷861號卷第16頁);且證人林永康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其曾申請0000000000號手機,申辦完1週後,就交予1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阿順 」使用,並未收受好處,因大家是朋友而交予「阿順」,不知道手機有無供作非法使用等語(見核交卷第25-26頁)。而證人林永康因犯竊盜(2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2年2月,其自93年1月9日起至95年1月26日止入監執行,此有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為憑(見核交卷第20-23頁),是證人林永康證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申請後不久即交由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中,亦應可採信。
⒋被告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號,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1紙(見核交卷第6頁);被告以其所有之00-0000000號電話,分別於95年12月19日21時4分起至21時6分止、12月25日20時18分起至20時19分止、12月26日15時49分起至15時55分止、12月27日起12時29分01秒起至12時29分42秒止、12月27日13時58分起至14時止、12月27日16時33分起至16時34分止、12月28日10時16分起至10時19分止,與詐騙集團成員「張文成」用供與被告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亦有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核交卷第13頁)。參諸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除第4次通話時間僅約30秒外,其餘每次電話通話時間均在1分鐘以上,足認被告辯稱自95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有以電話與0000000000號不明使用人聯絡,亦可採信。
⒌而坊間詐騙集團欲收買或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以供犯罪所用,固有巧立各種名目或代價收取,其交付之方式或是約定某一地點交付、或是以其他方式交付,惟詐騙集團成員通常不會留下任何聯絡方法(如電話)予提供上開物品之人,以避免日後犯罪經發覺後,司法機關藉此循線查獲,故現今此類詐欺或恐嚇取財案件通常僅能追查至提供帳戶者,而不易查獲詐騙集團首腦及各項分工成員。如上所述,被告依「張文成」指示,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後,仍持續以電話與「張文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持續聯絡達10日之久,通話時間多超過1分鐘以上等情,顯與詐騙集團收取帳戶存摺後不與提供者聯絡之一般情形不同,是被告辯稱其係欲辦理貸款,擔心帳戶遭人利用,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後,即持續與不詳姓名男子「張文成」聯絡,尚難認係純屬空洞卸責之詞。而詐騙集團為使被告採信其騙術,亦極可能持續一段時間與被告保持聯絡,以避免被告向郵局申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而未能使用該帳戶,是被告之辯解與一般常理尚無相悖,尚難僅以被告交付存摺、印章後未即時報警處理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⒍綜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尚存
有因被告不夠警覺而遭人詐騙之可能性,自難以被告單純之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之主觀犯意。
㈢被告於檢察官事務官訊問時,雖自承將帳戶存摺等物交予他
人,以致成為詐取財物之工具,為其疏失等情(見核交卷第4頁),惟被告並未承認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且依被害人陳靜慈證稱遭詐欺情節而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乙節,僅能證明被害人陳靜慈有遭詐欺之情,尚未能遽此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是以,被告既然多年來均處於債信不佳之狀況,於急欲貸得款項而未即深思之情形下,寄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以辦理貸款,而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後,仍持續以電話聯絡以關心款項撥付與否,其所辯情節尚難認與常理有違。至依被告供述,其業無還款能力,竟欲與「張文成」利用帳戶資金往來頻繁之假象,並憑此假象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其心態固不足取,惟尚未達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施階段,且非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法院依職權及聲請所為各項查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幫助故意,即尚難達一般人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其他合理懷疑之程度,是本件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