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 邱李 緝」之記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 邱李緝 」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