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奕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奕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奕寬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該不法集團於被害人匯入詐欺取財之贓款後,可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等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該不法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底,透過網際網路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繼」之成年人及某姓名年級不詳之成年人,即依指示在位於臺中市○○○路與永興街口之某超商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 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繼」及該不詳之人,而供「王○繼」、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吳奕寬所提供之上開3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童軍諺周芳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該「王○繼」及某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向童軍諺、周芳綺詐得上揭金額後,旋即自上開3銀行帳戶內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童軍諺、周芳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案經童軍諺、周芳綺訴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參北檢卷第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童軍諺、周芳綺於警詢時所證述遭詐欺取財之經過相符,並有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玉山銀行顧客基本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均確係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又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存摺之方式,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於案發時業成年,學歷為高中畢業,亦曾有工作經驗,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且被告自承於將上開3銀行帳戶寄出前,因對方要求均改為相同之密碼,亦覺得奇怪而考慮很久才寄出,顯然其亦對該等銀行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有所疑慮,卻仍對之毫不在意,益徵其係就他人使用上開銀行帳戶為不法之使用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又被告既知悉該詐欺集團可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利用各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自帳戶內領出,而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猶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當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第3點各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參照上揭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故若僅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係在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再就詐欺所得另為掩飾、隱匿,認被告並無後階段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洗錢,顯然刻意無視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法意旨,而過度拘泥於文義,並自行將洗錢之定義限縮為必須在特定犯罪完成後始得成立,顯有未當。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 老馬 」,以供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得以持往詐騙他人財物,並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一空,藉此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又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茲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且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童軍諺及周芳綺並使其等轉帳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在偵查時,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王○繼」及某不詳之人,而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復未
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且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行為誠有不該,然念及其終知坦認犯行,尚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非差、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為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固表示將上開3帳戶交予對方時,對方稱會每月每帳戶給予新臺幣10萬至15萬元之代價,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件交付帳戶之犯行而獲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童軍諺│①107年5月8│於107年5月8日下午4時44分│①2萬9,98│①永豐銀││││日下午5時│許,詐騙集團假冒為郵局人│5元│行帳戶││││26分許│員,撥打電話向童軍諺佯稱││││││②107年5月8│:之前網路購物重複下單,│②3萬元│②永豐銀││││日下午5時│需利用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行帳戶││││47分許│,並需操作超商ibon系統購│③3萬元│││││③107年5月8│買比特幣云云,致童軍諺陷││③國泰世││││日下午5時│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④2萬9,98│華銀行││││52分許│示操作自動櫃員機。│0元│帳戶││││④107年5月8│││││││日下午6時││⑤2萬9,98│④玉山銀││││5分許││0元│行帳戶││││⑤107年5月8│││││││日下午6時││⑥3萬元│⑤玉山銀││││7分許│││行帳戶││││⑥107年5月8│││││││日下午6時│││⑥玉山銀││││14分許│││行帳戶│├──┼────┼──────┼────────────┼─────┼────┤│2│周芳綺│107年5月8日│詐騙集團於107年5月8日下│2萬9,987元│永豐銀行││││下午5時20分│午4時35分許,假冒為雄獅││帳戶││││許│旅行社人員,撥打電話向周│││││││芳綺表示先前所購買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致重複下│││││││單,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周芳綺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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