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原告 鄭源琮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李國仁 律師 林欣慧 律師被告 黃明慶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八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製作,定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一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次序三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肆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又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且異議之內容,又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自應留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故只能通知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不得將異議狀繕本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致遲誤起訴期間,影響分配表之迅速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0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6年11月23日實行分配,本件原告嗣於106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亦未將原告之聲明異議通知被告,原告係於10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6年12月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亦有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1頁),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認原告為起訴證明之10日期間應自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之日即106年11月30日起算,原告於106年12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106年12月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均未逾10日之期間(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37號卷第49頁),是原告對本件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黃明慶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534萬8,311元之債權額,應予刪除,並請將刪除之金額1,534萬8,311元,改分配予原告(見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1頁);嗣於107年11月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0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7日製作、訂於106年11月23日分配之分配表,就被告所分配次序1之37萬2,125元及次序3之1,534萬8,311元,應由分配表予以剔除(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故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 鄭欽賢鄭萬全鄭榮富鄭惠中 為祭祀公業
鄭必陶 之派下員,祭祀公業鄭必陶於93年11月6日召開祭祀公業鄭必陶委員會會議時,除其中 鄭金益 委員未出席外,餘均同意祭祀公業鄭必陶與建商合建。嗣訴外人 鄭啟堂鄭宗輝 與部分管理委員於93年11月8日與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洋公司)簽訂木柵萬芳段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祭祀公業鄭必陶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745、747、748、749、753、754、756、975、976、
955、746、750、755、757、954、956-1、956-2、956-3地號土地(共18筆,原告誤載為19筆),於興洋建設公司出資興建房屋,而祭祀公業鄭必陶可分得45%之銷售房地,興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因此簽發面額分別為200萬元及800萬元之支票予鄭啟堂、鄭宗輝及部分管理委員、派下員,為合建保證金。嗣因訴外人鄭宗輝未得未出席之鄭金益之授權,而於93年12月16日假冒訴外人鄭金益之名義與鄭啟堂代表祭祀公業鄭必陶與興洋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另與被告約定,將前開土地當中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745、
747、748、749、753、754、755、756、975、976、9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價金8,500萬元出售予被告。惟鄭宗輝、鄭啟堂將前開價金中之第二期及第三期款共5,300萬元,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訴外人鄭金益亦私下為三房(包含鄭金益個人)向被告請求每坪土地較大房、二房多10萬元之價金,合計共增加4,651萬5,700元之價金。嗣被告於94年9月26日對祭祀公業鄭必陶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訴外人鄭金益、鄭宗輝、鄭啟堂先後委任訴外人 劉錦隆 擔任訴訟代理人,而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買賣價金以每坪實收20萬元計算,價金合計2億7,908萬6,500元,並約定上開價金由三大房各分得9,302萬8,833元,被告支付三大房訂金各3,150萬元,由鄭金益等三人代表三大房收取,鄭宗輝、鄭啟堂應收取之3,150萬元,則以93年12月16日之土地買賣價金抵充。而訴外人劉錦隆明知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取得授權,或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且明知和解內容係犧牲祭祀公業鄭必陶某房利益,仍未維護祭祀公業鄭必陶之訢訟利益,對被告之請求不爭執,致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判決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損害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員,訴外人劉錦隆、鄭宗輝及鄭金益因前開損害祭祀公業鄭必陶權益之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9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該三人涉犯背信罪,判處罪刑在案。
㈡被告明知原告就鄭金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竟與訴外人鄭金
益虛偽簽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稱訴外人鄭金益違反於被告取得土地前,不得使他人知悉被告同意增加價金(即共計4,651萬5,700元)予三房派下員之約定,被告無庸依該約定給付4,651萬5,700元,因此,被告得對訴外人鄭金益請求不當得利4,651萬5,700元,而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鄭金益核發支付命令,訴外人鄭金益於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5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並配合未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告遂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訴外人鄭金益為強制執行,並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
㈢然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簽署日期雖為95年1月15日,惟系爭
同意書及切結書之簽名,與被告及訴外人鄭金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和解書之簽名,存有明顯差異,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顯非被告及訴外人鄭金益於95年間親自簽署。又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若確實於95年間簽署,則訴外人鄭金益自應知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否則即無法取得4,651萬5,700元,然訴外人鄭金益卻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表示其將每坪土地以30萬元之價格出售之事告知訴外人劉錦隆,並委託訴外人劉錦隆將部分價金分配給三房派下員,可見訴外人鄭金益並不認為其有保密義務,可認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應非被告及訴外人鄭金益於95年合意簽立。況且,訴外人鄭金益於接獲祭祀公業三房新任管理人 鄭聰賢 對其聲請返還保管款項之支付命令後,旋即聲明異議,竟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實與常情不符,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顯係為配合支付命令、稀釋原告之執行分配金額始通謀為之。
㈣再者,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係由訴外人劉錦隆於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07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程序中始提出,原告及其他祭祀公業派下員於此前均未聽聞被告與訴外人鄭金益有保密約定,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顯係為配合劉錦隆脫免刑事責任,而由被告及訴外人鄭金益事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復訴外人劉錦隆於祭祀公業並未擔任職務,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對須為訴外人鄭金益處理事務之訴外人劉錦隆保密,則顯難認為合理。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對訴外人鄭金益自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被告不得聲明參與分配。
㈤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案件107年8月
14日庭期中,訴外人鄭金益之子稱訴外人鄭金益已失智長達兩年,如自107年8月14日往回推算,其至遲應於105年8月即已因失智而屬無行為能力人,亦自該時起無訴訟能力。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相關文書自應送達予其法定代理人,惟系爭支付命令仍是送達予訴外人鄭金益,並未送達予其法定代理人,該支付命令之送達難謂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應已失效而尚未確定,縱因此誤核發確定證明書,亦不生裁判確定之效力,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則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顯於法不合等語。
㈥並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0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
6年11月7日製作、訂於106年11月23日分配之分配表,就被告所分配次序1之37萬2,125元及次序3之1,534萬8,311元,應由分配表予以剔除。
二、被告部分:㈠訴外人鄭金益於處分系爭土地前,與被告並不認識,訴外人
鄭金益甚至反對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系爭土地與興洋公司合建,如訴外人鄭宗輝、鄭啟堂得知被告同意就其中三分之一之土地每坪額外增加10萬元價金予訴外人鄭金益,勢必要求比照辦理,被告當然要訴外人鄭金益出具系爭切結書為保障,切結負保密義務,否則即不得要求被告增加價金。而被告與訴外人鄭金益和解同意增加價金時,與訴外人劉錦隆並不認識,為防止訴外人鄭金益將增加價金之事告知訴外人劉錦隆或其他人,再輾轉告知鄭宗輝或鄭啟堂,該切結書保密之對象當然包括訴外人劉錦隆或其他第三者,故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所載內容,與常情無違。又訴外人劉錦隆係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請求被告提供與訴外人鄭金益洽談增加給付4,651萬5,700元價金之書面資料,被告始提供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予訴外人劉錦隆,故訴外人劉錦隆於聲請刑事案件再審過程始提出系爭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並無可疑之處。被告與訴外人鄭金益同為本院105年司執全字第6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假扣押之債權人為原告,原告於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與鄭金益應連帶賠償5,582萬3,750元(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48號),若原告未自訴外人鄭金益受償之餘額,日後自向被告求償,被告並無因原告對訴外人鄭金益之財產假扣押,而與訴外人鄭金益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之動機。
㈡被告為支付訴外人鄭金益所要求增加給付三房4,651萬5,700
元之購地價金,分別簽發發票日為96年3月26日、96年4月1日及96年4月10日、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1,500萬元及1,151萬4,417元之支票3紙予訴外人鄭金益。另被告就應給付訴外人鄭金益每坪20萬元共計9,302萬8,833元之價金(扣除被告代祭祀公業鄭必陶繳納未出賣土地部分95年度三分之一之地價稅27萬2,225元後,餘額為9,302萬8,833元),分別簽發發票日為95年2月8日、96年6月7日及96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3,150萬元、4,525萬6,608元及1,600萬元之支票3紙予訴外人鄭金益。另原告曾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訴外人鄭金益額外向被告要求第三房土地每坪增加10萬元價金,共計多賣4,651萬5,700元等,訴外人鄭金益亦於該刑事案件中稱:「伊雖未告知鄭宗輝、鄭啟堂即私下向黃明慶額外要求三房土地每坪增加10萬元價金,共計多賣4,651萬5,700元,惟伊未隱瞞每坪土地以30萬元價格出售之事實,並委託劉錦隆將部分價金分配給三房派下員。伊已分3次發放9千萬元給三房派下員,除 鄭貴 死亡及 鄭文龍 行蹤不明外,其餘派下員均已領取」,是原告不得於本案件中反主張被告未支付4,651萬5,700元予鄭金益。復以,系爭刑事案件認訴外人鄭金益開立一個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專戶,將被告支付之4,651萬5,700元與系爭土地出售三房之價金收入共同存放單獨保管,金額共為1億3,954萬3,249元,扣除應支出之項目1億889萬9,110元,該帳戶目前還剩3,064萬4,139元,被告確已支付4,651萬5,700元予鄭金益。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4,651萬5,700元與訴外人鄭金益,顯非實在。
㈢訴外人鄭金益雖將其收取之價金包括增加之4,651萬5,700元
交給訴外人劉錦隆保管,惟此為訴外人鄭金益之決定,與被告無關。被告係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給付4,651萬5,700元與訴外人鄭金益,當時鄭金益已無庸依系爭切結書負保密義務,被告對訴外人鄭金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係本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95年1月20日之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係被告劉錦隆所擬具,被告鄭金益向黃明慶私下要求高達4,651萬5,700元之價金,縱依被告鄭金益要求未顯現於書面買賣契約內,亦會重大實質影響雙方之和解及買賣契約之條件,被告鄭金益豈有可能於締約前不事先告知被告劉錦隆以為因應」之認定,而主張訴外人鄭金益於95年1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和解書之前,即違反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而將增加價金之事告知訴外人劉錦隆,並非主張訴外人鄭金益將4,651萬5,700元交給訴外人劉錦隆保管而違反保密義務。再者,被告於該請求權時效消滅前,何時向訴外人鄭金益請求為被告之自由,不得因未即時行使,即謂被告與訴外人鄭金益間之債權為虛偽。至於訴外人鄭金益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據訴外人鄭金益於本院106年重訴字第1505號事件中所稱,係「因其無法對事實上不存在但已被法院認定存在之事實,提出證據反駁,故無法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否則將來法院仍判決伊敗訴時,伊須再負擔40餘萬元之訴訟費用」等原因,而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此為訴外人鄭金益之考量,與被告無涉。
㈣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05號判決已認系爭同意書、切結書
均為真正。本件原告先主張系爭同意書、切結書係被告與訴外人鄭金益通謀虛偽所簽定,惟又主張鄭金益已失智長達二年,且一失智即完全無行為能力,實相矛盾,如鄭金益於2年前已失智,則原告另案對鄭金益及被告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即107年度偵續字第53號案件),即顯為誣告,且原告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對訴外人鄭金益及被告之損害賠償訴訟即應無法繼續進行,而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05號判決亦應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訴外人鄭啟堂、鄭金益及鄭宗輝以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之
身分,就祭祀公業鄭必陶與被告於95年1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以每坪實收20萬元計算,價金合計2億7,908萬6,500元,並約定上開價金由三大房各分得9,302萬8,833元,被告支付三大房訂金各3,150萬元,由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三大房各選出之管理人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分別代表三大房收取,其中鄭宗輝、鄭啟堂應收取之3,150萬元,則以93年12月16日之土地買賣價金抵充之,被告應給付鄭金益之3,150萬元由訴外人劉錦隆代為保管。餘款1億8,458萬6,500元,由原告以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設定同額之抵押權給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三大房之管理人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設定費用由被告負擔,再由被告向銀行貸款,由銀行將餘款分成3份,代被告各給付6,152萬8,833元給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三大房各選出之管理人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分別代表三大房收取,但被告若未能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一年內取得貸款,應以現金一次給付餘款。被告另於同日與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簽定和解書,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
㈡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黃明慶承諾祭祀公業鄭
必陶第三房管理人 證金益 先生,如果同意將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1筆土地賣給本人,本人同意在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外,再按第三房之坪數每坪增加拾萬元價金給第三房派下員。但鄭金益在本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前必須對本承諾保密,不得讓鄭宗輝、鄭啟堂、劉錦隆或其他第三者知道,否則本承諾自動失效。…。」,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憑(見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42頁)。
㈢訴外人鄭金益簽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鄭金益在此切
結:對於黃明慶同意就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1筆土地在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外,再按第三房之坪數每坪增加拾萬元價金給第三房派下員一事,在黃明慶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前,絕不讓鄭宗輝、鄭啟堂、劉錦隆或其他第三者知道,否則黃明慶可以不用增加價金給第三房派下員。」,有系爭切結書存卷可查(見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42頁反面)。
㈣系爭分配表次序1、3被告受分配金額分別為37萬2,125元及
1,534萬8,311元,有系爭分配表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7頁,影卷隨卷外附)。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據系爭支付命令於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3被告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先由被告舉證證明該參與分配債權存在後,再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與執行債務人間之債權,乃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㈡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
為4,651萬5,700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程序費用50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頁)。而系爭執行命令於106年2月3日核發,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僅有執行力,並無既判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自應由被告先行舉證該債權存在。次查,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係本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95年1月20日之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係被告劉錦隆所擬具,被告鄭金益向黃明慶私下要求高達4,651萬5,700元之價金,縱依被告鄭金益要求未顯現於書面買賣契約內,亦會重大實質影響雙方之和解及買賣契約之條件,被告鄭金益豈有可能於締約前不事先告知被告劉錦隆以為因應」之認定(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92頁),被告除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外,並未提出訴外人鄭金益於95年1月20日前違反系爭切結書所載保密內容之證據,然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民事訴訟程序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為認定。再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上開認定內容係於駁斥訴外人劉錦隆於系爭刑事案件辯解內容不可採信之論述當中之其中一段記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細譯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即可知上開記載內容並非積極證據建構而來之事實認定,自難僅憑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此等記載即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又訴外人鄭金益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05號返還保管款項民事事件,所為之抗辯為「因被告鄭金益無法推翻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故未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頁及第50頁至第51頁),可知訴外人鄭金益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05號民事事件,並未確認其於95年1月20日前有違反系爭切結書所載保密義務之作為。因此,綜觀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
㈢綜上,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云云,難認
有據,業如上述,被告自不得憑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於系爭執行事件受清償,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為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情況下,此筆執行費用自非必要,亦應由系爭分配表予以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3之受分配金額分別為37萬2,125元及1,534萬8,311元,有系爭分配表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7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3之被告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107年10月26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之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被告所為舉證,尚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故上開聲請狀所載聲請調查之證據,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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