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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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健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江健銘自友人處聽聞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戶積欠金錢不還,因此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5年8月2日21時32分許,騎乘其前妻 張素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斯時告訴人 王意筑 正在上址1樓客廳內,江健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王意筑所有置放於該處門口之鐵製金爐拿起朝屋內丟擲,金爐因此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意筑。
嗣經告訴人王意筑報警提出告訴,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江健銘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江健銘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江健銘已與告訴人王意筑達成調解,告訴人王意筑並於106年8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調5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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