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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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子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子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白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子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79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素行非佳,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竟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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