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所為之107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154號、107年度偵字第3560號、第7150號、第7549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125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電鑽參支、電錘壹支、七米鋁梯貳支、老虎鉗、斜口鉗、活動板手、鐵鎚等工具」之沒收、追徵宣告均撤銷。
未扣案之電鑽壹支、老虎鉗、斜口鉗、活動板手、鐵鎚等工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關於「未扣案之電鑽3支、電錘1支、七米鋁梯2支、老虎鉗、斜口鉗、活動板手、鐵鎚等工具」部分之沒收、追徵(即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
4之沒收、追徵宣告部分)應予撤銷外(理由如後述),其餘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車內失竊物品部分應補充記載「電纜拉緊器2個、噴燈、鐵箱各1個」、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㈠被告陳世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2
6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87頁、第139頁)、㈡告訴人 周振豐 、同案被告 陳錦鵬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1253號卷《下稱第21253號卷》第65至66頁、第69至71頁、第149至150頁、第11至31頁、第155至159頁)、㈢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1253號卷第79頁、第81至100頁、第73頁)、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國107年10月
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58131號函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審簡上卷第105至115頁、第117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及依告訴人陳瑞芳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為原審所審認,造成告訴人陳瑞芳等財物損失,迄未與告訴人陳瑞芳和解,更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上情,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竊取告訴人 周振鑫 之物品後,即將之放置於一倉庫內,嗣已帶承辦員警至該倉庫取出扣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可發還給告訴人,然原審判決竟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自有未恰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㈠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4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併因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且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張家豪 達成和解,告訴人張家豪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另被告所竊之紫砂 關公 神像1尊,業經被告自行歸回原位;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及車牌0面,亦由告訴人周振鑫領回,與告訴人 蔡漢鏞 、陳瑞芳、周振鑫未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拘役5日、5日、10日、有期徒刑5月,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5日,及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告訴人陳瑞芳所遭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小米A1,內含門號SI
M卡1張),價值約6,999元,屬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宣告沒收追徵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之沒收、追徵部分: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告訴人周振鑫、周振豐之車內工具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竊得之電鑽3支、電錘
1支、七米鋁梯2支、老虎鉗、斜口鉗、活動板手、鐵鎚等工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查,上開被告竊得之工具,其中電鑽2支(BOSCH電鑽、手動電鑽各1支)、電錘(即電動ㄚ頭)1支、七米鋁梯2支,業經警於107年7月10日予以扣押後,由告訴人周振豐領回,此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見第21253號卷第73頁、第79至84頁、第87至88頁第95至100頁),是被告上開所竊電鑽2支(BOSCH電鑽、手動電鑽各1支)、電錘(即電動ㄚ頭)1支、七米鋁梯2支等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未恰,自應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朱家毅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154號、107年度偵字第3560號、107年度偵字第7150號、107年度偵字第75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電鑽參支、電錘壹支、七米鋁梯貳支、老虎鉗、斜口鉗、活動板手、鐵鎚等工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被告上開四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家豪達成和解,張家豪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被告所竊之紫 砂關公 神像一尊,經被告自行歸回原位;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臺及車牌0面,由告訴人周振鑫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549號卷第19頁),與告訴人蔡漢鏞、陳瑞芳、周振鑫未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告訴人周振鑫遭竊之電鑽三支、電錘一支、七米鋁梯二支、老虎鉗、斜口鉗、活動板手、鐵鎚等工具,價值約合計(下同)10萬元,告訴人陳瑞芳所遭竊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小米A1,內含門號SIM卡一張),價值約6,999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民國106年7月25日下午5時59分許,│陳世卿犯竊盜罪,累犯,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地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樓停車場,見張家豪所有之SOL全││││罩式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遂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已賠償4,500元)。││├──┼────────────────┼────────────┤│2.│民國106年9月28日凌晨3、4時許間,│陳世卿犯竊盜罪,累犯,處│││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樓前,徒手竊取蔡漢鏞放置在上址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口處之紫砂關公神像1尊(價值2萬元││││、被告自行歸回原位)。││├──┼────────────────┼────────────┤│3.│民國106年11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陳世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搭乘 張詠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區○○路○段○○○號之文山批發商店購│扣案之手機一支沒收,於全│││物,趁店員陳瑞芳未注意之際,徒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竊取陳瑞芳置放於櫃檯上之行動電│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話1支(廠牌小米A1,內含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SIM卡1張,價││││值約6,999元)。││├──┼────────────────┼────────────┤│4.│民國107年3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陳世卿犯竊盜罪,累犯,處││○○○區○○路○段○號之0,以自備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匙之方式,竊取周振鑫所使用之車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有│。未扣案之電鑽三支、電錘│││電鑽3支、電錘1支、七米鋁梯2支、│一支、七米鋁梯二支、老虎│││老虎鉗、斜口鉗、活動板手、鐵鎚等│鉗、斜口鉗、活動板手、鐵│││工具,價值約合計10萬元,自用小貨│鎚等工具沒收,於全部或一│││車一臺及車牌0面經周振鑫領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154號107年度偵字第3560號107年度偵字第7150號107年度偵字第7549號被告陳世卿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卿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一於106年7月25日下午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地下0樓停車場,見張家豪所有之SOL全罩式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以下同〉4,5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遂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張家豪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另於106年9月28日凌晨3、4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0樓前,徒手竊取蔡漢鏞放置在上址門口處之紫砂關公神像1尊(價值2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蔡漢鏞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又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搭乘張詠傑(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山批發商店購物,趁店員陳瑞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瑞芳置放於櫃檯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小米A1,內含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SIM卡1張,價值約6,999元),得手後將之置於衣服口袋內離去。嗣經陳瑞芳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復於107年3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0
,以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周振鑫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有電鑽3支、電錘1支、七米鋁梯2支、老虎鉗、斜口鉗、活動板手、鐵鎚等工具,價值約合計10萬元)。嗣經周振鑫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遂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扣得已拆卸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自備鑰匙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蔡漢鏞、周振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瑞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世卿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上揭時、地,竊│││中之自白。│取告訴人張家豪、蔡漢鏞、││││陳瑞芳、周振鑫等人上開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時│││詢時之證述。│間、地點,被告竊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蔡漢鏞於警│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時│││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間、地點,被告竊取上開紫││││砂關公神像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瑞芳於警│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時│││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間、地點,被告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5│證人張詠傑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張詠傑駕駛前揭車輛搭│││中之證述。│載被告前往文山批發店購物││││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周振鑫於警│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之時│││詢時之證述。│間、地點,被告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電鑽等工具之事││││實。│├──┼───────────┼────────────┤│7│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時│││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共│間、地點,被告竊取上開安│││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全帽之事實。│││張。││├──┼───────────┼────────────┤│8│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時│││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共│間、地點,被告竊取上開紫│││20張、物品照片1張、車│砂關公神像之事實。│││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9│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時│││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共│間、地點,被告竊取上開行│││7張。│動電話之事實。│├──┼───────────┼────────────┤│1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之時│││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間、地點,被告竊取上開自│││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用小貨車、電鑽等工具之事│││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照片共18││││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復被告所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周振鑫,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周振鑫,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