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睿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28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040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290號、
108年度偵字第2727、27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睿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睿丞(原名: 吳奕寬 )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底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繼」之成年人(下稱:王○繼)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該不詳之成年人),即依其等指示在統一超商永進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王○繼」及該不詳之成年人。嗣「王○繼」、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童 軍諺周芳綺林婉如馬獻脩 、曾 尹婷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後,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童 軍諺、周芳綺、林婉如、馬獻脩、 曾尹婷 發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童軍諺 、周芳綺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林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高檢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由臺中地檢署呈請高檢署令轉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馬獻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呈請高檢署令轉新北地檢署,由新北地檢署復呈請高檢署令轉臺中地檢署,由臺中地檢署復呈請高檢署令轉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曾尹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呈請高檢署令轉新北地檢署,由新北地檢署復呈請高檢署令轉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吳睿丞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無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第78頁),且被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2頁至第2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吳睿丞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040號卷《下稱:北檢偵一卷》第7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968號卷《下稱:新北檢偵二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第77頁、第224頁),核與告訴人童軍諺、周芳綺、林婉如、馬獻脩、曾尹婷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70006618號卷《下稱:北港分局警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70006718號卷《下稱:北港分局警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卷第4頁至第7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676號卷《新北檢偵二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008號卷《下稱:桃檢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童軍諺之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等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告訴人曾尹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108年5月10日儲字第1080106668號函檢附告訴人林婉如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08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3336號函檢附告訴人周芳綺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總行108年5月10日營清字第1080051020號函檢附告訴人馬獻脩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108年5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1584號函檢附告訴人童軍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108年5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11889號函檢附告訴人童軍諺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108年5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1586號函檢附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2268號函檢附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108年5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26229號函檢附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八德分行108年5月17日合金八德字第1080001584號函及108年7月29日合金八德字第1080002427號函檢附告訴人林婉如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108年5月16日作心詢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0884號函檢附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代號說明各1份、告訴人林婉如手機翻拍畫面1張、告訴人林婉如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份、告訴人童軍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等資料在卷可考(見北港分局警一卷第5頁、第9頁、第11頁、第31頁至第39頁;北港分局警二卷第3頁至第4頁;第五分局卷第22頁至第23頁;新北檢偵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8頁;桃檢偵字卷第12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至第185頁、第199頁至第20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前開之事實相符,應足信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王○繼、該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經王○繼、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持之對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非與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詐術之行為相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5之告訴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五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林婉如、馬獻脩、曾尹婷被詐欺取財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已詳述如前,原審漏未審酌,未就告訴人林婉如、馬獻脩、曾尹婷被害情節一併審理,自有未洽;又聲請簡易判決書意旨雖認被告犯行同時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原審亦同此見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但本院認為提供金融帳戶之洗錢類型,應採限縮解釋,限於取得特定犯罪所得後,非出於直接使用之目的,再次利用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始足當之(詳如後述),是無法認定被告有洗錢犯行,原審未能審酌此點而逕論以洗錢罪,非無研求之處。是原審既有如上開有欠妥適之事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科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使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並致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現年22歲,所受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曾從事服務業及在餐廳工作,目前從事美髮,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並無需撫養父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與告訴人童軍諺達成調解且被告已履行部分金額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226頁至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再者,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須併科罰金,而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且非必然須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基此,本院認提供金融帳戶之洗錢類型,應採限縮解釋,限於取得特定犯罪所得後,非出於直接使用之目的,再次利用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始足當之。
(二)經查,被告固有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王○繼及該不詳之成年人,幫助王○繼及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詐騙,使該等告訴人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直接匯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乃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以為掩飾、隱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來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被告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云云 ,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被訴洗錢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王○繼」及該不詳之成年人,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而上開物品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此外,被告固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王○繼、該不詳之成年人,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款,然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供稱:對方並沒有交付任何金錢給其等語(見北港分局警一卷第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25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陸、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查明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游明慧、蔡沛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照世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盧姿如、陳韻如、趙維琦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涂光慧
法官劉庭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童軍諺│①107年5月8│詐騙集團於│①2萬9,985元。│①永豐銀行││││日下午5時│107年5月8││帳戶。││││26分許。│日下午4時││││││②107年5月8│44分許,假│②2萬9,985元。│②永豐銀行││││日下午5時│冒為郵局人││帳戶。││││47分許。│員,撥打電││││││③107年5月8│話向童軍諺│③3萬元。│③國泰世華││││日下午5時│佯稱:之前││銀行帳戶││││52分許。│網路購物重││。││││④107年5月8│複下單,需│④2萬9,980元。│④玉山銀行││││日下午6時│利用自動櫃││帳戶。││││5分許。│員機解除設││││││⑤107年5月8│定,並需操│⑤2萬9,980元。│⑤玉山銀行││││日下午6時│作超商ibon││帳戶。││││7分許。│系統購買比││││││⑥107年5月8│特幣云云,│⑥2萬9,985元。│⑥玉山銀行││││日下午6時│致童軍諺陷││帳戶。││││14分許。│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2│周芳綺│107年5月8日│詐騙集團於│2萬9,987元。│永豐銀行帳││││下午5時20分│107年5月8││戶。││││許。│日下午4時│││││││35分許,假│││││││冒為雄獅旅│││││││行社人員,│││││││撥打電話向│││││││周芳綺表示│││││││先前所購買│││││││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致重複下│││││││單,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周芳綺│││││││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林婉如│107年5月8日│詐騙集團於│①2萬4,138元。│①玉山銀行││││下午5時許。│107年5月8││帳戶。│││││日下午5時│││││││許,假冒為│②2萬9,985元。│②玉山銀行│││││臉書購物網││帳戶。│││││人員,打電│││││││話向林婉如│││││││表示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婉如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馬獻脩│107年5月8日│詐騙集團於│2萬9,985元。│聯邦銀行帳││││下午5時50分│107年5月8││戶。││││許。│日下午5時│││││││50分許,假│││││││冒為購物網│││││││站人員及中│││││││信銀行人員│││││││,打電話向│││││││馬獻脩表示│││││││先前所購買│││││││商品因訂單│││││││設定錯誤多│││││││訂商品,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馬│││││││獻脩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5│曾尹婷│107年5月8日│詐騙集團於│1萬5,123元。│聯邦銀行帳││││下午6時36分│107年5月8││戶。││││許。│日下午6時│││││││36分許,假│││││││冒為秘密花│││││││園廠商人員│││││││,打電話向│││││││曾尹婷表示│││││││因員工作業│││││││疏失致重複│││││││下訂,會導│││││││致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曾尹婷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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