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濟安選任辯護人阮皇運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107年度審簡字第7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62、205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濟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實
一、楊濟安與 賴明燦 (賴明燦部分另行通緝)均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出資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楊濟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 林文龍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提供其身分證件予林文龍,供林文龍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為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格薩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格薩爾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賴明燦自105年1月25日起變更為格薩爾公司負責人,為格薩爾公司前負責人,賴明燦部分,另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判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林文龍」明知格薩爾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卻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填領用格薩爾公司之統一發票,並使格薩爾公司連續自105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接續在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虛偽開立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另民國105年7月至8月之銷項發票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供護康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尤妮 國際有限公司、喜統進企業有限公司、國展資訊社等4家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發覺有虛增營業額之情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楊濟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下稱林文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由楊濟安於民國105年5月1日前某日,提供其身分證件予林文龍,供林文龍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濟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濟安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並由楊濟安於105年5至8月間擔任濟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嗣由楊濟安領取濟安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交付與林文龍,楊濟安則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而林文龍明知於濟安公司於105年5至8月間無實際銷貨與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事實,卻接續以濟安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與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本院附表三】所示編號1、3、4之營業人據以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繳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本院附表三】所示編號1、3、4之營業人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濟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簡上卷第54頁、第63頁),並有格薩爾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營利事業設占登記、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格薩爾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1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格薩爾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銷項)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銷項)查核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05年9月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13889號函暨所附資料、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申報IP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北區國稅局(新北市)板橋分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偵13162卷第30、26頁、第10、20、23頁、第2-6、32-35、51-54頁、第91-104頁;偵20594卷第17頁、第7-13、15-17頁、第155-156頁、第43頁、第45、101-106頁)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係格薩爾公司及濟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其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擔任格薩爾公司、濟安公司登記負責人於如本院附表二、三所示之期間內,與護康生活科技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之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仍由「林文龍」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另交予該等公司辦理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進項而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6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尤妮國際有限公司、裕奇企業有限公司並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另原審判決書本院附表二提出申報扣抵之銷售額合計為380,479,739,顯係誤載,應更正為341,779,739)。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林文龍」,共同於本院附表二、三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持續開立不實發票給本院附表二、三所示公司營業人,而幫助上開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依其提供身份證件充任格薩爾公司及濟安公司負責人,且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文龍」,共同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前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二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被告係格薩爾及濟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負全部責任,被告未補足逃稅金額,而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等情。
(二)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為格薩爾公司及濟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非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偵13162卷第156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20594卷第531頁之訊問筆錄為據,然觀諸上開訊問筆錄,被告供陳內容略以:被告當時需要錢,經案外人 蕭憲鐘 介紹認識「林文龍」,並提供身分證件予「林文龍」,「林文龍」將被告登記為格薩爾公司之負責人,並另以被告名義設立濟安公司,被告就此取得5萬元之報酬,不知有逃漏稅捐之犯行等語,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我是有簽名,但我真的要跟法官說,我並沒有參與到七十幾張發票的事情」(見本院審訴卷第1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當時我急需用錢,我只是當人頭,後來對方去做什麼,我都不知道。對方說要去那裡,我就跟他去,對方要我當人頭而已,對方說沒有什麼事情。對方只有帶我去,我什麼都沒有看到,林文龍帶我去,我只是去簽名,簽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我不是實際負責人,我只是掛個公司當人頭,我都不知道公司在做什麼。」(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2頁),是由前揭筆錄之內容,可認定被告自始均自承係同意擔任格薩爾公司及濟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登記負責人,難謂被告有供陳其為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事,參以原審亦認定被告係提供身分證件充任格薩爾公司及濟安公司負責人,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足認原審據前揭偵查時訊問筆錄認定被告為格薩爾公司及濟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既係以原審認定被告為實際負責人為由,然原審認定之事實既有如上之違誤,經本院上開調查認定被告僅提供身分證件作為人頭,擔任格薩爾公司及濟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於該二公司運作尚不知情,據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竟提供身分證件予「林文龍」擔任格薩爾及濟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供「林文龍」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更危害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智識程度、幫助逃漏稅額高低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而取得之現金5萬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本院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作為該營業人向格薩爾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該營業人持該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惟【本院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開立時間為105年7至8月,而本案被告於105年9月10日始申請變更登記為格薩爾公司之負責人,從而【本院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應非屬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開立,再者,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固記載被告亦有申報105年7月至8月之記錄,然顯與被告任職期間不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未能遽認被告涉及本院附表部分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院附表一】部分涉有上開犯行,不能逕認被告開立【本院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有幫助【本院附表一】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本院附表一】┌─┬─────┬─────┬─────────────────┬──────────────────┐│編│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之銷售額││號││├──┬────────┬─────┼──┬────────┬──────┤││││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1│護康生活科│105年7-8月│33│147,443,841│7,372,190│33│147,443,841│7,372,190│││技有限公司││││││││└─┴─────┴─────┴──┴────────┴─────┴──┴────────┴──────┘【本院附表二】┌─┬─────┬─────┬─────────────────┬──────────────────┐│編│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之銷售額││號││├──┬────────┬─────┼──┬────────┬──────┤││││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1│護康生活科│105年9-10│21│322,190,600│16,109,530│21│283,490,600│14,174,530│││技有限公司│月│││││(因格薩爾公司與│(因格薩爾公│││││││││護康生活科技有限│司與護康生活│││││││││公司分別提出申報│科技有限公司│││││││││資料不符,參106│分別提出申報│││││││││偵卷13612第5頁)│資料不符,參││││││││││106偵卷13612││││││││││第5頁)│├─┼─────┼─────┼──┼────────┼─────┼──┼────────┼──────┤│2│尤妮國際有│105年10月│2│70,000,000│3,500,000│0│0│0│││限公司││││││││├─┼─────┼─────┼──┼────────┼─────┼──┼────────┼──────┤│3│喜統進企業│105年10月│13│48,297,956│2,414,898│13│48,297,956│2,414,898│││有限公司││││││││││││││││││├─┼─────┼─────┼──┼────────┼─────┼──┼────────┼──────┤│4│國展資訊社│105年9-10│3│9,991,183│499,560│3│9,991,183│499,560││││月│││││││├─┼─────┴─────┼──┼────────┼─────┼──┼────────┼──────┤││合計│39│450,479,739│22,523,988│37│341,779,739│17,088,988│└─┴───────────┴──┴────────┴─────┴──┴────────┴──────┘【本院附表三】┌─┬─────┬────┬─────────────────┬─────────────────┐│編│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之銷售額││號││├──┬────────┬─────┼──┬────────┬─────┤││││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1│方足國際有│105年5月│1│1,068,479│53,424│1│1,068,479│53,424│││限公司││││││││││││││││││├─┼─────┼────┼──┼────────┼─────┼──┼────────┼─────┤│2│裕奇企業有│105年5月│1│4,225,113│211,256│0│0│0│││限公司││││││││││││││││││├─┼─────┼────┼──┼────────┼─────┼──┼────────┼─────┤│3│佳聖實業有│105年7-8│7│119,929,818│5,996,491│7│119,929,818│5,996,491│││限公司│月│││││││││││││││││├─┼─────┼────┼──┼────────┼─────┼──┼────────┼─────┤│4│三合健康事│105年5-6│40│142,014,100│7,100,703│40│142,014,100│7,100,703│││業股份有限│月│││││││││公司││││││││││││││││││├─┼─────┴────┼──┼────────┼─────┼──┼────────┼─────┤││合計│49│267,237,510│13,361,874│48│263,012,397│13,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