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23、24頁)。
二、爰審酌被告黃志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20號被告黃志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鎮○○○路○○○號(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榮前於民國106年1月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現居處,飲用米酒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因面露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黃志榮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1.0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羅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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