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1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卓素芬 律師
被告 王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見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都更工地之配電室無人看管,遂進入上址工地欲行竊屋內電線、鐵絲或窗戶等物。惟被告轉動屋內電源開關斷電時(下稱系爭行為),因操作不當,導致電壓異常,致原告所有單相亭置式變壓器100KVA因而毀損,並引發上址共21戶用電戶家中之電器設備毀損。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行為導致21戶用電受損,經與該21戶用電戶進行調解後,業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32,960元與該21戶用電戶達成和解,原告並已如數賠付完成。本件因被告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受有免付前開和解賠償金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為被告墊付上開賠償金之行為,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被告自應返還該代墊款。為此,爰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就本件毀損事件與原告在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簡調第42號民事事件中達成和解,原告於在三重簡易庭調解時減縮訴之聲明後,已捨棄賠償用電戶相關費用該部分之請求,是原告不得再於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及調解筆錄為證,而被告因系爭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資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就本件毀損事件已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簡調第42號民事事件中達成和解,原告於調解時業已捨棄賠償用電戶相關費用該部分之請求等情,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原告係於該案主張先請求被告毀損電壓器部分之之損害賠償金,並因而減縮訴之聲明為26,144元,而被告同意賠付原告26,144元。原告其餘請求部分請求則待收集相關證物後另行請求,未見有如被告所辯原告業已捨棄賠償用電戶相關費用該部分之請求之情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簡調第42號110年1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重簡卷第93-95頁)。被告抗辯原告於調解時,業已捨棄賠償用電戶相關費用該部分之請求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採選擇合併,本院既以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64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