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29號
原告 李敏龍
被告 巫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被告
109年5月15日
109年5月15日
20萬元
R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