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埔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29號

原告 李敏龍

被告 巫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被告

南投三和郵局

109年5月15日

109年5月15日

20萬元

R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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