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張暟森 即 張曜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
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
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還款,因中華銀行已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現金卡消費
借款等。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前手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時,
已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其中第19條已約定因本
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附卷可稽,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
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本件應由兩
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