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93號

原告 高韻涵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律師

被告 劉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違規罰鍰24,900元。(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110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9年5月6日間經鈞院調解離婚,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9791-EM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車輛之貸款均由被告繳納,該車平常亦均由被告使用。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繳納燃料稅、牌照稅、停車費及交通違規罰單,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屬強制執行原告名下存款3,249元,並於110年10月間又收到分署110年度牌稅執字第37637號行政執行事件,應執行金額為31,703元。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非所有權人,兩造間應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係類似委任契約,是原告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952元代墊款(計算式:3,249元+31,703元=34,952元)。本件兩造就系爭車輛係基於借名登記之約定登記為原告名義,業如前述,若將系爭車輛繼續登記在原告名下,將因被告繼續違規駕駛系爭車輛而衍生罰單問題,為避免損損害繼續發生擴大,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而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

告應無從再利用原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故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以原告名義所為之車籍登記除去,辦理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調解筆錄、協議書、執行命令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二

項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命債務人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

表示。」故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

,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

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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