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226號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 謝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90巷20弄與大道路口(見本院卷第4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90巷20弄與大道路口處,與訴外人 張朝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為肇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經張朝歲向原告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7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6,64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張朝歲請求被告給付其中30%即16,992元(計算式:56,640元×30%=16,992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賠付對象理算資料、汽車險理賠受理暨文件簽收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1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6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23510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