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98號
原告 張守承
被告 冷韋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9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冷韋澔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晚間11時14分許,因細故與鄰居即原告在住戶群組內爭執後,竟與被告王裕華、高至緯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51分許,在原告當時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301室外,由被告王裕華踢端、拍打該房門;被告冷韋澔踢踹、以西瓜刀敲擊該房門;被告高至緯持西瓜刀在門外守候傾聽門內動靜,被告3人並出言叫囂,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報警求助。又1009年6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原告為替到場員警開啟1樓大門而走出房門時,被告冷韋澔、王裕華、高至緯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冷韋澔徒手毆打、拉扯原告,被告王裕華拉扯張守承、被告高至緯則擋在樓梯口防止原告逃離,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肘部擦挫傷、左側顳部、枕部、雙惻顳顎關節、鼻部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被告3人所為上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含恐嚇部分傷害部分各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分別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前開恐嚇及傷害犯行,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並受有左側肘部擦挫傷、左側顳部、枕部、雙惻顳顎關節、鼻部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為憑,且被告3人已因上開共同恐嚇及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冷韋澔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各判處被告王裕華、高至緯拘役35日、45日,應執行拘役8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確有上揭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冷韋澔大學在學中,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裕華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餘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高至緯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殯葬業,月薪約3萬餘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犯恐嚇及傷害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於5萬元(恐嚇犯行部分)、5萬元(傷害犯行部分)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