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貳點零肆公克)及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壹公克)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85、86、8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強制戒治(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後,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8包及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94年1月13至22日、94年2月18日施用毒品之犯罪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大幅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文字內容雖然稍有不同,但意旨卻相同,並無實質變更,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塑膠袋包裝毒品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塑膠袋洗淨後,才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一併將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三、㈠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2包淨重0.26公克、另6包淨重1.78公克,合計淨重2.0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40011412號鑑定通知書(94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卷
P.23)、及94年4月4日調科壹字第140011261號鑑定通知書(94年度毒偵字第598號卷P.29)等在卷可稽,足認該白色粉末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㈡另94年1月23日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包(毛重約1公克),除據被告坦承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被查獲前亦曾施用該毒品,核與驗尿報告(94年度毒偵字第598號卷P.15、94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卷P.22)之結果相符,足認該扣案結晶顆粒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㈢上述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㈣再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5、8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