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下同)97年3月1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患有心肌肥大、右下肢腳部挫傷、腳骨頭破裂、情感性精神病等疾病,為妥於療養,以期接受更好的醫治,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
(一)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被告為男性,並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雖患有心血管、精神、腳痛等疾病,然在臺灣彰化看守所持續接受醫師診療,有該所97年3月18日彰所衛字第0970000998號函、被告病歷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聲字第429號卷第5-10頁),是被告並未有何立即之生命危險或保外就醫之必要,亦無不得駁回具保申請之事由,應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甲○○因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主張與本案證人均有嫌隙,欲與證人當面對質等情,是與證人顯有勾串之虞,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為由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有勾串證人之虞,故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之聲請,均乏所據,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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